延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依据 |
1 | 对城市公共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和资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2 | 对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检查 | 《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3 | 对辖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
4 | 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检查 | 《延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职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四)监督检查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六)开展集中供热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延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接受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
5 | 集中供热设施建设检查 | 《延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收到配套供热设施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通知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区域的供热企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设施工程建设的全部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 |
6 | 集中供热经营许可检查 | 《延安市集中供热条例》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供热督导、监管制度,定期对供热企业的运营活动进行检查、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建立集中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对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供热企业运营情况、集中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测,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 |
7 | 燃气监管部门对燃气经营者、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8 | 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三)进入现场检查;(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
9 | 对本辖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检查 |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问责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对不按责任区要求履行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五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护工作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定期公布市容环境卫生状况。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履行责任。 |
10 | 对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及其经营场所的检查 |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工商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及其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等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
11 |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相关监督检查 |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1.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2.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治安管理等相关工作;3.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作用;4.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消防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具体实施;5.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处置;6.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划建筑的认定;7.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污染环境的行为;8.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规搭建,损坏绿地,任意涂写刻画、贴挂广告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的行为;9.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价格公示、违规收费、特种设备安全、市场计量等行为;10.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查处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履行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维护管理责任;11.水、电、气、暖、通信等公共服务监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12.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违法行为。 |
12 |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检查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2018年12月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
13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检查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
14 | 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令第16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
15 | 对工程监理企业的检查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
16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2015年5月修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17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监督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发布,2016年3月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
18 | 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
19 | 对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陕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 四、保障措施 (七)加强监督检查。 将绿色建筑行动执行情况纳入国务院节能减排检查和建设领域检查内容,开展绿色建筑行动专项督查,严肃查处违规建设高耗能建筑、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建筑材料不达标、不按规定公示性能指标、违反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等行为。 |
20 | 对建筑工程的开标、评标、定标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
21 | 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 |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二)对建筑市场的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方进行资质管理;(三)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五)发布建筑市场供求信息和价格信息;(六)监督建筑市场交易行为,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
22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2020年2月修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陕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承接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质量控制、统计报表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四)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 |
23 | 对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陕西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2011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